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
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所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9日辦理複丈(分割)測量
結果,認定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5-1地號土地)、同段7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2
地號土地)確有遭毗鄰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情事,惟系爭921地號土地早期係
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作業時
違反土地法,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
不一致,屬錯誤之土地測量作業,被告應廢除相關登記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依法循司
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113年
5月29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實地施測所分割系爭775-1、77
5-2地號土地據為系爭921地號土地占用,容有誤解,源自東
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實施規則作
業。㈢依系爭921地號土地係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來源,保有
地籍原圖和重測前舊地籍圖,也是據為劃出放領登記面積界
址經界之依據,地政人員依法不得擅自變更。㈣依內政部地
政司針對早期放領公有地處理要點最新法規條文解釋函在10
7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745號函揭示公地放領面
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
,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
土地予以放領,依處理方式辦理,據此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
經界線回復原始實際耕種範圍面積,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在
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公然違反土地法,未經共同協助指界,
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
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不一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
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決先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
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
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775-1、775-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有誤,而列東勢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惟東勢地政事務所並非系
爭775-1、7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
認土地經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
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