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921號
FYEV,113,豐簡,9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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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將「連帶」二字刪除,因本件被告僅
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
文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
、「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原告佯稱:可
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
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LINE
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10
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利云云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3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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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