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秋金為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原告對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為利訴訟進行,
爰為本件聲請被告公司監察人蔡秋金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
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
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
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嚴
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1-3
2、41-43、51-59)可參,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
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但於本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有應訴之必要,本
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應以原
告主張選任尚未死亡之第三人即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
記前之監察人)為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被告公司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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