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49號
FYEM,114,豐簡,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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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稼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稼薇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僑村」應更
正為「橋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
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給付新臺幣(下同)99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另被告所竊得比菲多軟糖原味、草莓口味各1包及橋村炸雞 新極大飯糰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99元完畢,有前開和 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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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