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33號
FYEM,114,豐簡,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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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2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蒜起士 丹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滷牛筋1盒(價值 89元)、紐西蘭陽光金圓頭6顆(價值174元)、大玉成金果雜 糧饅頭1包(價值99元)、乳酪熱狗捲1個(價值39元)、滷香鳳 爪1盒(價值49元)及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1顆(價值75元),固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63頁),應認被 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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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