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亞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亞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
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足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
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
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確有為獲取補助新臺幣
(下同)5萬2,000元之利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進而助長犯罪歪風,危害交易安全,所為不
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無前科、提供共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