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簡字,114年度,5號
FYEM,114,豐原簡,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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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520號、第4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申辦並出售行動電話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予同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
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
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出售上開行動
話門號之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520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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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