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42號
FYEM,114,豐交簡,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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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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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