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