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第39、43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
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陸嘉哲所駕駛
並搭載告訴人歐宇珊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
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