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芯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姵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119元,並
補正民事起訴狀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60,340元(含票面金額40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0,34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欠缺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9,119元,
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