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調字,113年度,265號
HUEV,113,虎簡調,26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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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明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玉英 原住雲林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相對人
即被告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1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即被告欠缺當
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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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