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程智宏
追 加 被告 程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錦豪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程智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
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程木火尚遺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追加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
的,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
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
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見本案卷第181至18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代位人程錦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程錦豪
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案卷第209至211頁
)。又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
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見本案卷第22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或變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豪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51,202元及其利息之電信帳款債權未獲清
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程錦豪之被繼承人程木火遺留有雲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程錦豪與程智宏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
案款後,尚有餘款283,2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發還予
被告程錦豪及程智宏,因系爭分配款乃程木火之遺產變價所
得,於其繼承人即被告程錦豪、程智宏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
有,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債務人程錦豪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怠於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債
務人程錦豪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火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
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程智宏就系爭遺產依其
與被代位人程錦豪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
期:113年1月8日)、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本院112年11月8日雲院宜112司執乙字第40493號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雲院仕112司執乙 字第40493號通知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3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程錦豪及被繼承人程青山(即程木火)之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程青山(即程木火)個人基本資 料、被告程錦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1至112年度)、被繼承人程青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9日桃院雲 家好113年行政字第1132003079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至6 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149至169頁),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 豪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程錦豪怠於 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 一訴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 程智宏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分配款為金錢, 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另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 如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 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 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各公同共有人受分配部分符合其 應繼分之權利,且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 有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亦屬適當,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被代位人程錦豪、被告程智宏之分配款283,270元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6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97㎡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7.6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5.2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83.15㎡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程錦豪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程智宏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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