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志光
被 告 林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花補字第4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