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25號
HLEV,114,花小,2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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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被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宏李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福壽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39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蓮縣○○鄉○
○○街與○○○街口處,因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由訴外人顏○霖所駕
駛、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6,575元(工資費用40,175元、零件費
用86,400元),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就
此次事故應負5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過鑑定結果為各有肇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顏○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17至73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吉安警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有
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卷108頁),本院
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31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70頁),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卷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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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