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支廷
被 告 林政鴻
林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44,888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