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至弘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燕娜
尤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
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補字
第1131號受理在案,並向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扶助,業經該分
會准予部分扶助等情,有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
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