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昱博
特別代理人 黃俊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銘達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花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周銘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因伊癱瘓、長期需人看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可佐,故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民國112
年度申報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44元,名下無財產,且
聲請人受疾病影響,平日多呈現臥床、意識呆滯狀態,溝通
表達及肢體行動存明顯障礙,有困難傳遞個人行為意思及與
外界有效溝通,日常事務及自我照顧皆須仰賴他人完全協助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植物人狀態」
,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