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3年度,61號
HLEV,113,花原小,61,202501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1號
原 告 唐代英
訴訟代理人 甘鎮瓚
被 告 陳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
匯入其中之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
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
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之行為,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湯瑪士」之人、王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湯瑪士」,並由「湯瑪士」、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WHATSAPP、LINE向原告佯稱:其係美籍華人,現
為維和部隊外科軍醫,目前在伊拉克服役中,希望把薪餉寄
給原告代為保管等語,復佯稱:需先支付運費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3日8時49分、同日8時52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王雁。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聽信網路才被詐欺集團詐欺的被害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原附民
卷第9至11頁),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聽信網路才被詐欺集團詐欺的被害人等
語(見花原小卷第50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
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