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號
KSYV,114,護,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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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日
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中。又據家庭親友回饋及訪視觀察,丙、丁雖能
配合兒少處遇計畫及家庭親友引導定期與甲、乙進行親子
面,親子互動狀況較過往有明顯改善,惟考量甲、乙年幼無
自保能力,乙尚需進行早療復健課程,亦需較同齡孩童較多
之語言能力訓練及生活照顧支持,且丙、丁親職照顧功能及
丁之身心情緒及照顧負荷尚待觀察及評估,為確保甲、乙受
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4月7
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小孩早點回到身邊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
之弟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
,疑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
,況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
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
。考量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
以保護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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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