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6號
KSYV,114,家暫,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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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OOO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000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次子,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
之長子即第三人00,於相對人失智期間委託仲介欲出賣相對
人所居住之房地,擬將該出售所得另購新屋(登記於00之女
兒名下),同時將相對人接至新屋同住,然相對人現行已有
外籍看護照顧,且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
,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自身財產,恐相對人將在其
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處分其自
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其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惟第三人00委託仲介欲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不
動產仲介之名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0號卷宗(下稱系爭本案),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由上情
可知,聲請人前檢附相對人於民國113年0月0日之00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甲○○○罹失智症),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復
柯偉恭診所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同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應認相對人在其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障
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
處分之虞。
(二)再者,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案刻由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就何人適任相對人
監護人及其照護方式提出建議報告,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避免其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
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相對人其他名下存款,尚有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之 必要,核無禁止相對人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全部 3 00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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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