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91號
TPDM,106,簡,1991,201708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圍 (外文姓名:TRAN THI V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圍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變造之「黃氏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第3行至第16行「 ‧‧‧‧‧‧詎TRAN THI VY為能繼續在臺居留、謀生,竟 先於106年3月間,經友人以line傳送黃氏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下稱A身分證影本)後,旋於同年月24、25或26日中某 日,至臺北市○○○路0段影印店,列印取得上述黃氏叠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同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將該國 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個人照片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由該位友人在不詳處所,換貼其個人照片後加以護 貝而變造之,TRAN THI VY則於5日後,在上址忠孝院區取得 變造後之黃氏叠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B身分證影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氏叠。其後 ,TRA N THI VY即持A身分證影本,偽稱黃氏叠,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仁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下稱仁愛合作社)面試應徵,‧‧‧‧‧‧」應補充記 載為「‧‧‧‧‧‧詎TRAN THI VY為能繼續在臺居留、謀 生,前於106年3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以line傳送黃氏叠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A身分證影本)而取得該身分資料後 ,竟基於冒用身分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24日至26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影印店內,先 行列印取得上述黃氏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同年4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 稱忠孝院區)內,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TRAN THI VY之 個人照片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由該名友人 在不詳處所換貼個人照片後加以護貝而共同變造之,而使 TRAN THI VY於5日後,在上開忠孝院區取得變造後之黃氏叠 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B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氏叠。TRAN THI VY隨即持A 身分證影本,偽稱黃氏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仁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仁愛合作社) 面試應徵,‧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氏圍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黃氏叠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延長居留在臺工作,牟 取非法看護之薪資,甘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刑章,對我國之 外國人居留管理制度無非造成負面影響,然被告非法居留期 間,尚查無其他危害不法行為,兼衡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 其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03年12月13日擅自 離開工作處所,行方不明,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等情 ,有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畫面資料1紙可憑(見偵 卷第7頁),足見被告即將面臨驅逐出國,而脫離我國國境 ,洵無再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 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 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 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 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 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 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 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變造之「黃氏叠」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見偵卷第1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49號
被 告 TRAN THI VY(即陳氏圍)(越南籍) 女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00樓(現於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
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VY (即陳氏圍)原在新北市私立皇佳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擔任監護工,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因行方不明, 經通報為逃逸外勞。詎TRAN THI VY 為能繼續在臺居留、謀 生,竟先於106年3月間,經友人以line傳送黃氏叠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下稱A 身分證影本)後,旋於同年月24、25或26 日中某日,至臺北市○○○路0 段影印店,列印取得上述黃 氏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同年4 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 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個人照片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友人,由該位友人在不詳處所,換貼其個人照片後



加以護貝而變造之,TRAN THI VY則於5日後,在上址忠孝院 區取得變造後之黃氏叠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B 身分證影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氏叠 。其後,TRAN THI VY即持A身分證影本,偽稱黃氏叠,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仁愛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下稱仁愛合作社)面試應徵,經仁愛合作社派遣至 上址忠孝院區照顧病患李心永,但因遲遲無法提供身分證件 ,以供李心永家屬李延愷查驗,致使李延愷心生疑惑,乃報 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VY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黃氏叠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延愷、仁愛 合作社員工王秀碧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A 身分證影本、 黃氏叠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及B 身分證影 本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另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國民身分 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 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 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 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應逕 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