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71號
KSYV,113,監宣,9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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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胞弟,相對
人因腦梗塞合併血管性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胞弟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068
8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認根據鑑定結果,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
)」,導致其在多方面表現出無法完整理日常事務及進行適
當意思表示的情況,相對人對日期、事件及基本問題的回答
存在顯著偏差,且在突發狀況處理上無法提供合理反應,顯
示其現實反應能力不足,另外,根據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
具有中度以上之認知功能缺損,相對人在日常生活功能上已
有明顯退化,且財務管理能力已完全喪失,對自身財務狀況
無法清楚描述,當被詢問是否會將重要證件借予陌生人時,
雖表示不會,但無法提供具體原因,顯示相對人對詐騙及利
用風險的防範能力嚴重不足,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已達70歲
,其認知及功能狀況勢必隨著年齡增長而進一步惡化,可能
在短期内(2-3年内)出現更明顯的退化情況,進一步影響
其日常生活安全,基於上述狀況,相對人已完全喪失處理
複雜事務及獨立管理生活的能力,且在意思表示的理解及判
斷上存在明顯且嚴重的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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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