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 民國111年起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為輕度 身心障礙,嗣於113年11月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現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泰宇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錄: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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