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87號
KSYV,113,監宣,11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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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
民國111年起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為輕度
身心障礙,嗣於113年11月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現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泰宇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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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