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妻、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罹有失智症,致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三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中和紀念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判
斷解決能力呈現重度缺損程度,且語言表達與理解、命名及
辨認物品功能有困難,難以獨立維持工作要求、家庭功能及
社區活動,其金錢判斷與計算能力亦呈現障礙,難以維持財
務判斷與管理,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