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郭○○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與相對人母親丁○○離婚後即獨居生活迄今,聲請人現
因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平時都是依靠胞妹資助三餐,現每月僅領有
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但不足以支應每月4,000元
之房租與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應
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以高雄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則相對人每人應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7,73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7,73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部分:聲請人於75年間與丁○○結婚後,均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是由丁○○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更於丁○○發現甲○○
有發展遲緩帶其就醫期間,誣指丁○○有外遇情事,並多次對
丁○○口出惡言、暴力相向。此外,聲請人也因長期沉迷賭博
,積欠大量債務,多次向丁○○於索討金錢未果,即向丁○○與
相對人施暴,丁○○亦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豈料,聲請人並未因此警惕,又
因要不到錢,竟曾當相對人面朝丁○○潑灑鹽酸,聲請人之舉
已屬於對相對人與其母親故意虐待、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因甲○○於成長階段,均由丁○○單獨負擔扶養責任,
聲請人於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而甲○○現領有之身障補助亦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應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二)丙○○、乙○○部分:聲請人與丁○○結婚後,均未將收入交付丁○○供負擔生活家計,致生活重擔全落於丁○○,嗣又因嗜賭到處借錢,致時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與丁○○時常處於惶恐生活中。聲請人也會於索討金錢未果時,折磨丁○○與相對人,顯然對子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均是由丁○○扶養成人,丙○○更於國中畢業後,即為了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而四處打工補貼家用。而丙○○現雖有軍職之工作收入,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配偶因分擔照顧責任目前留職停薪,除小孩與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丁○○及有身心障礙之甲○○,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另乙○○目前尚在學,每月僅領有少許研究經費,亦無力扶養聲請人,故應免除丙○○、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等既為
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目前僅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600
元,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
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顯示聲
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27,000元,
而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且112年度所得中之20,00
0元是來自於台灣中油公司捐助之急難救助金,此亦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5日永安關發字第1130297446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述財產資料,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新臺幣14,419元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
之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既係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扶養,聲請人不僅未扶
養相對人,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及丁○○長期遭聲
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經丁○○聲請保護令,由高雄地院核發
90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聲請人仍未
改慣用暴力習性,更曾於相對人面前對丁○○潑灑鹽酸,造成
丁○○與相對人等心生畏懼,經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丁○○成功大
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乙○○113年國立體
育大學錄取通知函、甲○○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離婚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自
甲○○大約5、6歲的時候,就開始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因當
時發現甲○○有發展遲緩狀況,欲帶其就醫,即遭聲請人誣指
與他人有染,並時常對其施暴。而聲請人當時雖偶有工作所
得,但都將所得交給母親,後來儘管不用再將所得交給母親
,但因聲請人懷疑我會把金錢拿給外遇對象,所以也不曾將
所得用於家用,相對人均是我以工作所得扶養長大,而聲請
人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也因嗜賭致常有債權人前往
家中催討,且聲請人還曾因乙○○向其請求提供一點金錢給我
,就把乙○○摔出去,也曾買汽油在家中潑灑,威脅我要趕快
回家,並在我回家後把家中電視砸毀,而聲請人更時常對甲
○○施暴,曾僅因甲○○去鄰居家吃飯,即遭打到躺在地上無法
動彈。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因為我車禍無法工作,我與甲○○
之經濟重擔均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而證人於相
對人幼時即為主要照顧者,且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設詞構
陷之必要,證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年幼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長年對相對人未
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等情,堪屬採信
。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
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卻長年沉迷賭博,相對人自年幼時均由丁○○
單獨照顧,而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仍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
,應有正常收入,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卻無視聲請
人有受扶養之需求,除無支付扶養費外,也未分擔生活上之
實質照顧,更時常對相對人與丁○○施以家庭暴力,致相對人
自幼即缺乏父親關愛陪伴成長,且身心受創甚深,故聲請人
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
之正當理由,故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係
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主張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
,733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