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66號
KSYV,113,家繼訴,1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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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五
人為乙○○○繼承人。乙○○○死後原告接受地政機關通知,始
知被告自稱乙○○○於111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除提及乙○○○百年後
,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外,並將
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
已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完畢。但乙○○○於111年7月11日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
,同年月18日進行簡易心智量表僅有9分、臨床失智症嚴重
度評估表僅有2分,已處於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異常狀態
,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已無立遺囑能力。原
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
乙○○○111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113
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111年11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被告應將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即使乙○○○於111年間罹患失智症,然該症狀是一
個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期間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
重度、末期症狀,退化時間不一而有個別差異,而被告帶乙
○○○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時,乙○○○意識清楚且可與
律師對談如流,在律師見證下始完成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確
乙○○○自身意思,並無瑕疵,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為乙○○○繼承人之一
,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為被告所否認,而乙○○○以系爭遺
囑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及百年後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意
,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乙○○○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
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乙○○○在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載有乙○○○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簡短智
能測驗(MMSE)9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之義大醫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
一第41、43頁,就醫日分別為111年7月11、18日),藉以佐
乙○○○於111年7月間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且有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然所謂中度失智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與植物人或
癱瘓無意識等情究有不同,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者並非無時
無刻均處於無意識狀況,且失智症者因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
定而有個別化差異,尚難將其與無意識能力劃上等號。再者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及翌(17)日暘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前者記
乙○○○罹患「輕度」失智症、無明顯辨識障礙;後者記載
乙○○○就診時意識清楚、具人事時地物及邏輯辨識能力,可
資佐證乙○○○在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及當日,其意識清楚且無
明顯辨識障礙,是乙○○○雖罹患失智症,但其於立系爭遺囑
當日,既無意識狀態或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等情,自具有立遺
囑之能力。末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有效性
,且乙○○○立系爭遺囑之緣由及當天經律師與其面談後確認
意識能力並無欠缺等節,業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康進益
師到庭作證明確,亦核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過程所附
印鑑證明係由乙○○○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符(本院卷
二第216、249頁),綜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乙○○○意識
能力明顯欠缺而無效,及乙○○○就系爭房地已無從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及其後過戶行為均屬無效,均無
可採;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乙○○○死亡後被告依據系爭
遺囑而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自屬有效,本院亦無從准予塗銷
登記。
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遺囑有無
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人特留分,非本件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渠等另訴主張,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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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