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228號
KSYV,113,家暫,228,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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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00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撤銷暫時處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00號暫時處分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本案
事件,並於審理中主張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且兩造於分
居前,相對人即表示將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
女)辦理000身分並一同至00生活,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臺灣地區,故另外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未得兩造同
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0號離婚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
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
三、後兩造於114年1月8日就本案部分成立調解筆錄,約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均表示同意解除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境管,故本院認前揭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
分實已不當且已無必要,爰依職權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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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