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7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女,大陸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3日結婚, 並於同年8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兩造結婚後由原告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所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湖南省邵陽市○○○居○○○○○○路0 00號新2棟2單元2號」,核與被告居民身份證所載地址相符( 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據此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委請大 陸地區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經湖南省邵陽市人 民法院表示經實地訪查並詢問區委會,表示該民為空掛戶( 即戶籍在但人未實際居住)而無從送達(本院卷第97頁),堪 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兩造89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未 生育子女,婚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回臺灣生活,原告於100 年間返回臺灣後即與被告失聯至今,兩造已逾13年間未聯絡 ,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從未入臺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0日函文及出入境資料存卷可 佐(本院卷49、5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從100年間原告 返台至今,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審酌 兩造分居已長達13年,由原告主張兩造從100年間迄今未聯 繫,核與本院透過大陸權責機關亦無從送達開庭通知乙節相 符,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 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 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兩造均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佐 以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四、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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