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99號
KSYV,113,司養聲,19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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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收養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丙○○收養其胞弟乙○○
配偶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芷芸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6號公證書公
證之收養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王芷芸
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5號公證公證之未成年
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體格及健康
查表及資力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父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8月2日非訟
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收養人生
活於美國,得到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同意,帶被收養人至
美國參與夏令營,其後被收養人有意將來留美就學,被收養
人亦獲得該校錄取。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在美國生活,被收
人生父母為被收養人權益在美國亦能及時得到保障,且被
收養人生父知道收養人膝下無子女希望收養人與收養
美國能互相照顧,故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各方面生活狀況穩定
,亦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現於美國生活,被收
人生父母因地域及時差問題,無法及時為被收養人處理事
務,社工恐會影響被收養人於美國生活時之任何權益,故評
估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現況收養目前主要生活於美國,得被收養人及其
父母同意,帶被收養人到美國參與夏令營,然被收養人參
夏令營期間遇上無權為被收養人同意施打疫苗事件,導致
收養人錯過一星期住宿時間。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繼續留
美讀書,以及以上事件讓收養人得知擁有監護權之重要性,
因此收養希望進行收養,以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於美
國繼續保障其權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意願明確。收養人目
前無婚姻,故無法評估婚姻狀況。收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
及收入,存款亦足夠給付日常生活開銷,以及被收養人留美
就學期間所有學費及生活開銷。社工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
定。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滿12歲,已能理解收出養概念。被收
養人希望美國留學,也知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母希望
進行收出養程序之原因。被收養人認為被收養後對生活不會
有太大影響,且能讓收養人於美國更方便照顧自己,故同意
收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長時間分隔兩地,只因被收養人有機會到美國留學,
收養人才有更多機會與收養人互動,以及於台灣嘗試共同
生活一個月時間,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
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明確,本案亦有出養
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狀況亦穩定,然因社
工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被收養人試養狀況
,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雖社工無法評
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然被收養目前已於美國開始就學
,社工恐無人能夠於美國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導致其
權益受損,且被收養人本人亦同意被收養,因此社工評估本
案有進行收出養之必要性。社工建議法院於被收養人生父母
開庭時,可提醒兩人注意收出養之核心精神是在於讓孩子獲
得更好、更適合及穩定的照顧,而非一種條件交換。請參照
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9月2日聖功基字第1130493
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
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進行調查
,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⒈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因發生重大疾病後,感知其
美國子女配偶得協助其處理在美之財產,遂向家族
員求助。經討論,被收養目前之狀態,完全符合條件,且
有意願,生父與生母為能讓被收養人獲得更好之教育,便同
意出養。訪視社工雖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卻也同時提到
,「收出養」制度或立法目的之核心精神,係在於未成年子
女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安全、充滿愛與關懷的環境下
成長,而非全然之「社會交換」。故本件出養必要性與否,
洵有討論之空間,畢竟生父與生母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於被收養人尚在台灣生活與求學之過程,亦持續挹注關切與
生活所需。
 ⒉本件有無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參與培德中學舉辦之夏令
營期間,因為施打疫苗或住宿等需要,須等候生父與生母同
意而延宕處理事宜,影響到被收養人之權益。未來,如被收
養人於就學或生活期間,倘涉及到與親權人有關之事項,收
養人擔憂會有前述之情,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非無道理可循
收養因為上開提及發生之重大疾病後,體會到其現階段
需要在法律上有一兒女,始能協助其處理財產等有關之繼承
事宜。收養目前無婚姻狀態。收養人有穩定之收入,且從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所述,收養人於美國確實有一
定之財(資)產,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堪稱穩定
。由上所述可得而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另如訪視社
工報告所載,本件調查所得而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
時間短暫,難以進一步探究兩人相處情形,以及收養人是否
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以回應被收養人進入青春期後的身心發
展與變化;後者部分,生母於上開調查時有提及,且其有一
套因應之方式。綜上所述,再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儘管被
收養人已前往培德中學就讀,然其大部分之時間皆於學校
宿,且就上開調查內容所得而知,平時家人或親屬皆不得親
近住宿中之孩子。故無法進一步探究收養之合適(適當)性。
 ⒊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與被收養
過往鮮少互動,而被收養目前際遇,並非其原生家庭不
能或無法提供其穩定之生活或就學,而是因著收養意識
其所需,進而開啟了被收養人不同之生活歷程;對生父與生
母而言,收養人是手足中之大姊,且有足夠之能力提供其等
所無法供給之金錢或機會,為了讓被收養未來有更好之發
展,並且可以解決現階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所需,其等會同意是在所難免。不過,從客觀之角度而
言,收養人長期在美國生活,其鮮少回臺,其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係從其發生重大疾病後開始,其所為與生父和生母合
意之態度,不免與親情或「社會交換」有所連結。是以,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時間短暫,且被收養人逐漸步入青春
期,其目前尚在適應自身或不同國度之教育制度、環境、文
化或法律規範等系統或生態,儘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為
親人,可是過往的親情連結薄弱,現階段就創設親子關係,
確實得以解收養人、生父與生母於美國當地處理與親權相關
事宜之「燃眉」之急。惟目前尚難預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密
集相處後,是否會發齟齬或衝突,甚至也無法進一步評估收
養人之態度,是否會有上述提及之情,以及後續其採取的因
應之道為何。故現階段尚難認定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7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
目的係為了讓被收養人能夠出國得到更好的教育環境、便利
收養人至國外深造為收出養之主要考量,惟收養人既為被
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彼此關懷、聯繫情感、提供學習
環境等協助,均屬人情之常,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
。另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乃替代性之福利措施,僅於
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利益而有之替代方案
,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尚屬健全,仍
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難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況被收
養人目前尚未成年,正值青春期,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
,而收養人未曾長期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親情連結薄弱,
其親職能力及依附關係與被收養人生父母相較尚無優勢可言
。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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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