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157號
KSYV,113,司繼,5157,2025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
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應自被繼承死亡
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3年
4月11日死亡,其積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款新臺幣801,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積欠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繼承人之遺
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公告、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呈報本院,聲請人等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自應屬
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