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林○鈺即游淑○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
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
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
院酌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惠律師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
42號選任為遺囑執行人,惟游○惠律師因意外離世,無法執
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游○惠律師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惟依
前揭法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報酬,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
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並未說明其是否已與繼承人協
議報酬而有不能協議之情事,是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依前開
說明及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未先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
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