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40號
KSYV,113,司監宣,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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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柯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故如受監護宣告
  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甲○
○○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柯進
顯於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柯進顯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於本件聲請後即113年12
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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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