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
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戊○○之監護人,聲請人
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呂世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相
對人對聲請人、關係人甲○○、丙○○聲請調解分割遺產(倘未
能調解成立則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起訴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不適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而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弟,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丁○○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關於遺產
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爰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