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37號
KSYV,113,司家聲,37,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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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盧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於程序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酌定聲請人任第二審
代理人之酬金,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甲○與第三盧瑜盧強盧介華、盧剛間分
遺產等事件,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惟相對人甲○不
服提起上訴,而盧剛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由許春蘭
盧正華、盧鳳華、盧文華於112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
7號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
所示。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於第二審審理
程序中,因盧強患有思覺失調症,不知如何進行訴訟行為
亦無法自行到院進行訴訟,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
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嗣於113年1月5日酌定聲請人任盧強
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經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第二
審確定判決之內容,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裁定相對
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李淑妃律師3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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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