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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