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楊幼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希即蔡晉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7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損害,而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規定之罪,此有起訴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06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依現有證據,認並無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
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屬詐防條例第54條所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仍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