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慶鴻
相 對 人 董號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嘉
儒名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同段44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件查封之系爭
不動產,一旦拍賣,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
擔保,請准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嘉儒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有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通知、索
引卡查詢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113年度補字第100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考量系爭不動產若
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所
有權亦無法回復,且觀諸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
所提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故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針對相
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及個別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利率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而系爭不動
產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575萬元,此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所載,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
金。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
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172萬元為計算基準。又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時間
,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
37萬2667元(計算式:0000000×5%×4年4月=372667,元以下
4捨5入),復兼衡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予以調整並從
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38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