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相 對 人 方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42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返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因相對人債務不
履行,依法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簽約時隱瞞買賣標
的物已不具備約定之買賣條件等事實,業已經聲請人提起返
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
明:其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返還價
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系爭本票裁
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26日橋院甯113年司執恒字第94264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1頁至第35頁),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
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
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350萬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
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
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
之金額即應為35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
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
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05萬元(計
算式:350萬元×5 %×6=105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05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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