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號
KSDV,114,簡抗,1,20250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知悉相對人經營
祐生醫院開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法院容許相對人時效抗
辯,將有違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時效抗辯雖為相
對人之權利,然其行使仍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
信原則。相對人以消滅時效妨礙抗告人適時行使請求權,於
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表明係對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見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則抗告人就非屬確定終
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並非合法。況遍觀抗告
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係一再指摘111年3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有何
判決不當情事,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系爭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實難謂抗告人已就系
爭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
補正,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