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玉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五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 號裁定准許關於台灣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 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共60日已 期滿。
㈡今聲請人聲請就台灣人壽之保單為保全處分,經考量台灣人 壽保單已遭士林地院於114年1月4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並 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讓債務人陳述意見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11-15、 25頁)附卷可參,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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