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7號
KSDV,114,消債全,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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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俐如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保 全處分時,其係居於屏東市○○街0號14樓之1,又聲請人已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由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95號受理在案),此有聲請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卷第5-9、17-21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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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