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黃苙荌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交寄存證信函至
抗告人向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處所,既已明知前開函件
已到達該郵務支局,嗣後竟再聲請公示送達,顯基於惡意或
不當目的。又相對人自承所交寄前開函件經郵政機構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意旨,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前委任相對人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因已解除委任,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就已收律師
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退還一半即4萬元,以及行政預收款
用餘款592元併予退還,惟經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聲
請人,更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聲請人戶籍地址,
請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俾退還前開費用,不僅均未獲回應
,存證信函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相對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等,故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等
語,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信封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原審受理相對人上開聲請後,查詢聲請人設籍仍在「高雄市○
鎮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乃函請轄區派
出所到系爭戶籍址查訪聲請人是否有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及可
資聯絡之方式,經員警按址訪查,回報本院:僅有身分不詳
老年女性應門,且不願意配合查訪及回答問題,亦不願表明
其與聲請人關係為何,員警乃向鄰居住戶查訪,而得悉僅有
前開女性住居該處,不確定聲請人有無居住系爭戶籍址,但
平時不會看到聲請人,也不清楚聲請人現居住地及聯繫方式
等語,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訪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17、2
3至41頁),是原審依上開事證,確實無法知悉聲請人之確切
住處,亦無其他聯繫方式,故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原裁定。
㈢惟本院將原裁定正本1份寄送至系爭戶籍址,係由聲請人母親
黃淑蓉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9頁),且聲請人本件抗告意旨,即表明:黃淑蓉
有將原裁定正本轉交聲請人,聲請人閱覽後認為相對人存證
信函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但實務見解不以此為送
達處所不明,且所寄送處所確係聲請人得收受送達之地址,
故不符得為公示送達要件等旨,準此,相對人既得對聲請人
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即不存在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是原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尚有未洽。
㈣至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之指定送達郵政信箱,係供該
民事事件承審法院送達公函文書及對造送達意見書狀之用,
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指明往來文書應予送達該郵
政信箱,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也未曾交寄該信箱,是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