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莊寶釵
被上訴人 紀玉珍
盧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兩
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一再拖延至同年7月2日始將系爭房屋
返還,已逾2日,故應可請求逾期搬遷費、拆除清運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
爭建物前後樣貌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近
30幾年,上訴人自難以舉證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前後之
樣貌,原審未予詳查即予駁回,顯有偏頗迴護曲解法律之可
議之處;另原審將違約金自7,000元酌減為500元,顯不符比
例原則,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重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
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其所述原審有調查未盡周延、偏頗迴護等節,實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