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109,856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此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