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林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萬榮鄉○○段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機
具移除,B、C部分之鐵皮屋、浴室廁所拆除,F部分上編號1
至12之橘樹共12棵移除,將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F部分(面
積11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
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林六妹(即原告婆婆)於民
國70年2月間,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選礦石之用,
並立有土地讓渡書,約定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於終止使用
該土地時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並予整平地上物。惟嗣後被告
因涉嫌違反法令逕行停止採礦,並由其所僱用之人即訴外人
丁○○、乙○○私自未依約轉作他用,而終止使用目的,應
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知悉後即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借用關
係,然其置之不理,原告於93年8月初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
借用關係,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兩造間之借用關係已合
法終止,被告依法應負返還土地之責。
㈡原告於79年4月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與林六
妹間借用關係乃債權關係,僅具債權相對性,不得對抗原告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以上請求
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於70年2月間因採礦需要,乃付費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並約定用途不受限制,除非被告終止使用該土地 時,方才應返還土地,依土地讓渡書所載內容,該契約性質 應為使用權之買賣亦或租賃,並非使用借貸,原告不得以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系爭土地尚為被 告使用,堆放採礦機械,並搭蓋磚造鐵皮之建物,及門牌號 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80之3號鐵皮屋,屋內有發電機等機具 及辦公桌等辦公用具,雖有種少數幾棵橘樹,但僅為美化景 觀之用,非以栽種水果為使用方式,且讓渡書上亦載被告使 用方式不受限制,縱讓渡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因被告使用 目的未完成,原告亦不能主張使用目的完成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六妹所有,後為戴立生繼承,於79年間由戴 立生贈與原告,戴立生為土地讓渡書之見證人,並為原告之 夫,故原告應可知悉土地讓渡事宜,且原告為無償繼受取得 ,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應受讓渡書之拘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部分占有中。 ㈡原告所提土地讓渡書、催告函、回執聯均為真正(本院卷8 至11頁)。該土地讓渡書載「土地所有權人林六妹(即原 告婆婆)領有鳳土字第2547號權狀在案,地號明利段一號面 積計26公畝70平方公尺包括地上物全部以新台幣肆萬元整願 意無限期讓渡宏年公司(即被告)使用(用途不受限制)。 宏年公司終止使用該土地時,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並予整 平地上物。宏年公司如因用途需要向有關單位申請辦理手 續,所有權人不得拒絕簽章並無條件協助辦理各式手續。受 讓人宏年公司,讓渡人林六妹,見證人戴立生。七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
㈢本院勘驗筆錄上所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有門牌號碼之 鐵皮建物(花蓮縣萬榮鄉萬榮80之3號)均為被告出資興建 ,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與林六妹在70年間所定 土地讓渡書性質為使用借貸、租賃、買賣?該土地讓渡書之 約定內容原告是否應受拘束?㈡系爭土地目前是否仍由被告 使用中?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可資參考)。依兩 造不爭執之土地讓渡書之記載判斷,林六妹與被告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四萬元,應係林六妹將系爭土地「無限期讓渡宏年 公司使用」之代價,而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一份可憑),於70年間受限於法令限制致非原住 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支付對價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而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 十四條規定可參,可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有償則非使用 借貸(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既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該讓渡書明確記 載是將系爭土地無限期的讓渡與被告使用,顯然林六妹並沒 有再將系爭土地取回之意思,此與使用借貸契約中貸與人有 將借用物再度取回自用之目的不符,可見讓渡書所表彰之契 約性質並非使用借貸。本院斟酌上開事證所用之辭句暨立約 當時之客觀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前開土地讓渡書 性質上應為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之契約。原告主張該契約性 質上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六妹所有,於77年11月5日由戴立生繼承取 得所有權,嗣於79年4月3日戴立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 告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8日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 67至101頁),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放置已 鏽蝕不堪使用之機具一座,並有被告所建建物,及種植12棵 橘樹,建物內放置腳踏車、繩索、發電機等機具,並有辦公 桌椅、房間、廚房及隔間,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A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3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部分等情, 此經本院會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 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103至113、153頁),而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1193平方公尺)並未包含A、B、C部分,亦有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5日函足憑(本院卷152頁)。又被告與 林六妹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讓渡書)為債權契約 ,僅在被告與林六妹及其繼承人間發生效力,並不能對抗非 林六妹繼承人之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予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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