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敬清
相 對 人 郭素娥
陳國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
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
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
民國113年7月10日為準。又上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7月30日
,其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
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
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
應於票載發票日113年7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No145178 002 113年7月30日 7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No1451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