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86號
KSDV,114,司促,58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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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沛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68,826元,及
其中本金65,18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
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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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