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
債 權 人 陳禹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祥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第三人單立平將其對債務人鍾祥鳳之票
據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60萬元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第三人單立平與債務人間請求給付票
款等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債權人亦有效力,債權人重複聲
請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