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張富林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59899-2 股票 1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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