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0號
KSDV,113,重訴,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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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鈺晏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謝伊謹
法定代理人 林盈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高爾吟)與前夫即訴外人謝建彥結婚,育有訴外
人即長子謝明峰、次子謝瑞家,而謝明峰與其中國籍配偶
訴外人林盈結婚,育有1女即被告。原告與謝建彥原共同經
營訴外人美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後於94
年間因經營不善,致同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謝瑞
家信用破產、財務陷入窘困,並遭債權人追償。
 ㈡原告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因美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為免
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乃籌措資金委請友人參與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資美
金10,000元,並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申辦房屋貸款返還友人,而原告、謝瑞家因為美嶺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謝瑞家謝明峰當時亦表示願
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回復系爭房地之原
來狀態。又原告自始均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建物(下稱乙屋
),並將附表一編號2建物(下稱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
租金由原告支配使用,且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後,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至於謝明峰與林盈、被告
則長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原告謝明峰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與謝建彥共同經營之美嶺公司倒閉後,原告借用謝明峰
名義,成立訴外人安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省公司),並
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除附表二
編號8為自有帳戶外,另借用謝明峰名義在上海商銀、國泰
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7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使用,
而原告於安省公司之收入,及其他投資或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以系爭帳戶自行使用,故原告為系爭帳戶存款所有權人
。又原告因對外負有債務,乃與謝明峰協議,以謝明峰之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三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其中附表三編號7、8保單為躉繳
型保險,保費由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附表
二編號8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
,000元、1,030,000元繳納,另附表三編號6保單亦為躉繳型
保單,保費由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
款美金31,000元繳納;附表三編號1至5保單,則由原告自系
爭帳戶轉帳,或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
繳納。即系爭保險之保費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支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權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㈣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為謝明峰唯一法定
繼承人,應由被告承受謝明峰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該借名登記並未另行約定不能消滅之情形,已因謝明峰
死亡而消滅,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繼承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利益,惟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
 ㈤附表二編號1、3、4、5及上海商銀82069帳戶等5個帳戶,被
告及其法代曾以原告於謝明峰過世後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涉
犯刑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㈥上海商銀82069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3、5、7帳戶(自94 
年起至111年2月止之原告自行存款整理表(113.12.19陳報
  狀原證18後附表1至5)。其中交易明細摘要說明或客戶備註
欄顯示「現金存入」、「高鈺晏」、「安省有限公司」、「
外匯轉帳」、「新開戶」,或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轉匯款至國泰世華台幣帳戶部分,均原告將其安省公司賺
取金錢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原告名下帳戶,轉匯至繳納房
貸82069帳戶或保費扣繳帳戶。又謝明峰及被告一家長期定
居澳洲,自不可能頻繁臨櫃辦理存款至上開帳戶,故該存款
交易均為原告所為。至被告辯稱原告臨櫃存款係受謝明峰
託存入代墊款一事,原告否認之,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難採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
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明峰生前從事國際貿易,長年往來澳洲與中國,於92年間
與林盈結婚後定居中國大陸,並於97年間在澳洲生下被告。
原告與謝建彥在臺灣經營美嶺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
被告之父母則在中國與澳洲,共同經營訴外人澳洲美嶺企業
公司(下稱澳洲美嶺公司)、廣東汕頭美嶺企業公司(下稱
汕頭美嶺公司),3家公司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因原告經
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當
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84萬元,原告遂央求
具資力之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自汕頭美嶺
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
55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下稱中信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剩餘不足之保證
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所需繳納之尾
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商借,剩
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由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出名投
標,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
,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明峰,並於9
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明峰於94年9月23日
,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
撥入謝明峰在上海商銀82069帳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
上開帳戶,匯款168萬元予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償還先前
借款,另從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付代辦費、借款利
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抵押權設定費及借
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之保證金28萬5828元,
而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證明謝明峰始為系爭房地之全
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即原告謝瑞家於法拍代購系爭房地
時,雖有出借或向外調款予謝明峰,惟謝明峰均已清償完畢
。又謝明峰為系爭房地貸款及日後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
1日,在上海商銀開設82069台幣帳戶(即系爭房地還款帳戶
)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0146外
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
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金至上海商銀82069外幣帳戶,
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0146台幣帳户,而謝明峰每次匯款金額
折合台幣約為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亦會由原告提領
謝明峰繳付保費及信用卡費。其後,謝明峰於100年11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利率較低之國泰人壽公司,並開設
附表二編號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謝
明峰均有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至原告因自身債
務問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向謝明峰借用臺灣之銀行帳戶使
用,或有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形,惟非如原告
所稱其係謝明峰名下系爭帳戶内存款之權利人。再者,謝明
峰自始即立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
瑞家就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至原告所稱謝明峰謝瑞家
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非事實,復因謝明峰長年旅居
外,乃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
,以所收租金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稅款謝明峰在臺費用
。迨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
會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母林盈匯款至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
戶,委請謝建彥返台時臨櫃繳納貸款。此外,原告為有資力
之人,其利用手段自被告及林盈處取得屬於謝明峰之保險理
賠金500萬元,卻拒絕被告收回乙屋,伊始對原告、謝瑞家
起訴請求遷讓乙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偽
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提起本件之訴,係
欲奪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實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謝明峰間,有系爭保險到期保險
金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且原告自陳其繳納之保費均係自謝明
峰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繳付,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繳付保費係
使用自己之金錢,且單純持有保單係一事實之狀態,與保險
權利之歸屬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能因持有保單,遽認原告與
謝明峰就系爭保險有何借名契约之法律關係。又謝明峰雖居
住海外,然因在臺有房貸及信用卡、保費需繳納,仍有必要
使用在臺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身為謝明峰母親,因信用不良
謝明峰借用帳戶,謝明峰自然不會拒絕,且為原告使用帳
戶方便,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放在原告處,如此原
告也可以幫謝明峰領錢繳付保費,即原告謝明峰之金錢雖
可能混同,然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内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實際上,應由謝明峰繳付之款項,原告仍會向謝明峰催討。
其次,上海商銀本為謝明峰主要往來銀行,且附表二編號5
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均有澳幣及美元頻繁匯入之紀錄,
並定期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另附表三編號3、4保單均為10年
期保單,年繳保費40,780元,係從謝明峰美國運通卡扣款
繳付。再者,謝明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08年6至10月帳單,
每月固定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分12期、每期7,942元),可
證明謝明峰確有實際支付保費。又原告之好友陳若茵為國泰
人壽業務員,原告為幫其好友增加業績,以謝明峰為要保人
、原告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包含醫療險之保單,亦非少見
,且因原告年紀較大,系爭保險於106、107年間投保,原告
倘早於謝明峰死亡,仍無法取回保險理賠金,此時投保著重
在幫友人業績及增加自己醫療保障,並無為規避債務借用謝
明峰名義投保之實益,更可推知所繳納保費係用謝明峰之金
錢。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房屋貸款部分:
 ⒈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上海商銀貸款部分: ⑴貸款
扣繳帳戶為: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謝明峰分別於:94年3
月11日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0146外幣帳戶);於95年2月27日開立00000000000000
台幣帳戶(下稱4154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
戶(下稱1346外幣帳戶)。⑵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謝明峰
海外匯款至上海商銀0146外幣帳戶、1346外幣帳戶後,有時
會先轉入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再轉至上海商銀82069台
幣帳戶繳納貸款。96年5月起,謝明峰改以1346外幣帳戶轉
帳到82069台幣帳戶,直至100年11月轉貸到國泰人壽。⑶94
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房貸扣繳帳戶)款項,共計1943萬6
758元(如附表四),但該段期間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總額,僅1
92萬7805元。
 ⒉100年11月至103年2月,國泰人壽貸款部分: ⑴貸款扣繳帳 
  戶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謝明峰於100年10月27日開設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因無法直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
戶扣繳,故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係由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或4154等台幣
帳戶,並於每月貸款扣款日前,委由原告提領現金存至謝明
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⑵國泰人壽貸款
期間,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之款項,共計448萬6973元(附表五);轉帳至上海商銀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共
計54萬8255元(附表六)。⑶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上海商銀8
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均為原告提領,自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提領820
69台幣帳戶金額,為70萬2752元(誤植為75萬8547元)(附
表七①)、提領4154台幣帳戶金額,為49萬6000元(附表七②
),共計125萬4547元。但該段期間扣繳之系爭房屋貸款,
僅43萬1277元。⑷比對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與國泰世華21
87台幣帳戶(如附表八),可發現原告①於102年9月25日提
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②於102年10月28日提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同額2萬521
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③於102年11月28日11月28日提
領2萬元,當天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④於
102年12月25日提領2萬900元,當天存入同額2萬900元至國
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⑤於103年127日提款4萬900元及3萬元
,當天存入2萬9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⒊自103年5月(2014/5)起,高雄地區農會貸款部分:⑴103年5
月,謝明峰將系爭房地轉貸至高雄地區農會(扣繳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103年5月23日開戶,
貸款550萬元,其中361萬4350元償還國泰人壽未清償餘款,
其他作為謝明峰公司周轉。原告不否認伊從未繳納過高雄地
農會之貸款(重訴一卷第95至96頁,重訴二卷第13頁)。⑵1
03年7月至106年5月期間,每月27日前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
帳戶,轉款2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106年6月間,謝明峰
再向該農會增貸150萬元。自106年7月起,按月自其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轉款3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以扣繳二
筆貸款(550萬元、150萬元),然並無任何原告繳款紀錄。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仍是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⑶若
原告主張國泰人壽貸款均由伊繳納,則尚未清償之貸款轉貸
至該農會後,也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然由二造提出各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均無發現原告繳納該農會之貸款。
㈣關於系爭保險費部分,系爭8張國泰人壽保單,謝明峰在世時,
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由附表九顯示: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保
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3)扣款,
且在每期扣款前,都有一筆外匯轉入相當金額,可見係謝明
峰自海外所匯款(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卷二第154-15
6頁)。再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前三期保費自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附表
二編號5)扣款,後二期保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
戶扣款,扣款前均有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美元轉
澳幣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謝明峰上海商銀2457外幣帳戶外匯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
標線、重訴二卷第156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6
之澳幣終身壽險保單之保費,係由謝明峰匯款繳納,因謝明
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有
可能係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而原告並非要保人,若原告主
張係以其費用繳納保費,應提出資金來源佐證。
 ⒉原告雖稱係以自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謝明峰國泰世華50
  75外幣帳戶或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繳費,然原告既有自己
外幣帳戶可供使用,卻未用自己帳戶扣繳保費,也未提出資
金來源佐證。同理,附表三編號2、7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保單,原告雖稱係自
國泰世華銀行0974帳戶扣繳云云,但保單成立當時,與原
告共負連帶債務之謝瑞家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追討債務,並強
制執行扣薪,原告尚無資力為謝瑞家清償,轉而要求謝明峰
資助。若原告在106年10月及107年1月各有百萬元可扣繳保
費,為何不直接為謝瑞家清償債務?顯然原告並無自有資金
繳付全部保費,而均係謝明峰出資無疑。    
 ⒊原告自稱為謝明峰之台幣年金保險躉繳保費,然被保險人為
  原告,基金配息受款人卻為要保人謝明峰,而匯入謝明峰
泰世華銀行2187台幣帳戶,顯然有為謝明峰利益無償給付保
費之意,即有贈與意思云云,然此與其主張係借名投保有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131、132頁)
 ㈠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為原告購入所有,後因原告對外負有債
務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遂由原告、謝明峰謝瑞家
同出資,透過龍星昇公司出價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
司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嗣於94年9月2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明峰
 ㈡自72年起至今,系爭4樓之2房地(乙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並繳付稅賦及水電費用,系爭4樓之1房地(甲屋)則由原告
出租並收取租金。
 ㈢原告為謝明峰之母,被告為謝明峰之女。謝明峰於111年2月2
4日被發現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5月24日向地
政機關申辦完成附表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峰為要保人、原告為
被保險人,現仍有效;如附表三編號8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
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謝明峰已身故,契約效力終止。
四、兩造爭點:(重訴一卷第132頁)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㈡系爭保險原告是否為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下述未記載幣別者為新台幣,外幣則記載美元、澳
幣或其他)。經對照兩造各自提出謝明峰、原告有關系爭房
屋貸款、繳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謝明峰以系爭房地
:①向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
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
項,共計1943萬6758元(如附表四所示),而該段期間上海
商銀之房貸繳款總額為192萬7805元;②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
轉帳至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計448萬673元(
如附表五所示);③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
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4154
台幣帳戶款項,共計54萬8255元(如附表六所示);④向國
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由原告
各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
及ATM轉帳紀錄,分別為70萬2752元、49萬6000元,合計119
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可見,謝明峰自94年10月
5日至103年4月24日(即上海商銀及國泰人壽房貸期間),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
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反觀原告
則以其保管謝明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以現金提款及ATM
轉帳金額,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自己繳納,已然不實。
 ⒊次查,因原告經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
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當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
證金為84萬元,係由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
自汕頭美嶺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折合新臺幣為
55萬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
,不足之保證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
所需繳納之尾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
代書商借,剩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
龍星昇公司出名標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謝明峰,並於9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然謝明峰旋於94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
商銀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撥入謝明峰上海商銀之82069帳
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該帳戶,匯款168萬元予法拍放
款之代書,償還先前借款,另從該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
付代辦費、借款利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
抵押權設定費及借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保證
金之款項28萬5828元,而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可見謝明峰
始為系爭房地之全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等情;以及謝明峰
系爭房地貸款及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1日,在上海商銀
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146外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
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元至
其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台幣帳户,而謝
明峰每次匯款金額折合台幣約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
亦由原告提領為謝明峰繳付信用卡費及保費。其後,謝明峰
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國泰人壽,並開設附
表二編號7之218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
謝明峰均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相關貸款費用,謝明峰
世後,仍由被告之母林盈委請謝明峰之父謝建彥每3個月臨
櫃繳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5109帳戶、上海商銀82
069帳戶之交易明細、法拍代書94年9月26日各項收款明細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購屋詳細帳目分析、全行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謝明峰0146帳戶、1346帳戶、4154帳戶、
2187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謝明峰101年2-9月對帳表、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謝明峰106年1月至111年1月香
港上海商銀匯款美元至台灣上海商銀1346帳戶之匯款確認書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收據(雄司調卷第391至555、557至566
頁),以及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等台幣帳戶、0146
、1346、45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5075外幣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重訴二卷
第45至165頁)。可見,謝明峰上開購屋、匯款、轉帳、還
款之款項,均與附表四至六各項交易明細資料,印證相符,
顯示系爭房屋借款拍得款項、各項規稅費、及爾後分期清償
,均謝明峰所出資、貸款、外匯、清償,且其附表四至六之
帳戶款項足敷清償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房貸、保險及信用
卡債。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
資美金10,000元,之所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房屋貸
款,因原告、謝瑞家為高雄美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
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明峰
名下云云,與系爭房屋上開整體出資、貸款、資金來源、清
償過程有悖,自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謝瑞家謝明峰
時亦表示願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云云,以
及證人謝瑞家所謂謝明峰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之說,
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堪佐證,均無足採。
 ⒋又謝明峰自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迄111年間死亡止,均未曾將
系爭房地權狀交與原告收執屬實,是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
所購入,且就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已陸續清償處理
,並再轉貸至高雄地農會繳款,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向謝
明峰借名登記之說,即無可取。又原告雖稱其係謝明峰附表
二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人,然謝明峰國貿經商(澳洲、汕頭
、上海、台灣),無固居一地,而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恐遭
查封,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謝明峰借用在
臺之銀行帳戶使用,或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
雖合人情之常,然由上海商銀、國泰世華等外幣帳戶、台幣
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謝明峰陸續匯入、轉匯之龐大金
額,遠逾系爭房貸還款金額可知,原告所指仍無足認系爭房
地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謝明峰,或謝明峰已同
意贈與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成立。
 ⒌再者,原告固主張:自始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之乙屋,並將編
號2之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亦由原告支配使用,且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而謝明峰與林盈、被告長
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原住系爭
甲屋、乙屋,業於94年間經拍賣他人,所有權嗣由被告之父
謝明峰出資買入,原告原來權利已然無存。且謝明峰自始即
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瑞家就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而被告所辯: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外,
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以所
收租金由原告為謝明峰代繳系爭房地稅款謝明峰在臺費用
,此符社會常情。再被告所辯: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
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均係由林盈匯款至謝
明峰之父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戶,委請謝建彥定期返台時臨
櫃繳納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繳款高雄地區農會8639帳戶
交易明細為佐(雄司調卷第519至527、559至566頁;重訴二
卷第67至87頁),就此部分,堪以採信。復衡諸謝明峰自94
年10月5日至103年4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2
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
附表四至六),參核相符,堪以採信。再原告則以其保管謝
明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如原告主張其安省公司每
年有數百萬元獲利屬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本息及陸續
清償,何須謝明峰每年轉匯鉅額(如附表四至六)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謝明峰何須於103年5月
將系爭房地轉貸高雄地區農會,並繼續繳款。可見,系爭房
地係由謝明峰管理、使用、處分,而非原告為之。從而,原
告主張與謝明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三
系爭保險其為系爭保費實際繳納人一節,惟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經查,原告舉出附表三編號8保單,
其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款美金3萬1000元
繳納保費,附表三編號1至6保單,則由原告借用謝明峰名義
附表二系爭帳戶(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銀之存款帳戶
)轉帳,或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云
云。然查,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原告存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116萬982
6元(如附表十),對比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1943萬6758元(參附表四),原告
所稱保費全部為原告所繳納云云,明顯不實。再者,謝明峰
於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至103年4
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高達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而
對比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僅116
萬9826元(如附表十),而此與原告於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且以其管領之謝明峰
表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附表七金額大於附表十金
額,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雖舉出安省公
司94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每年有200至800
餘萬元為佐(重訴一卷第333至359頁)。然謝明峰以汕頭、
澳洲及高雄等美嶺公司為國際貿易,高雄美嶺公司經原告經
營不順、負債後,謝明峰另設高雄之安省公司名義行銷
負責人為謝明峰,原告所稱為其獨自經營云云,並無確證可
佐,且如原告每月可盈利20萬元之譜,何以未幫自己與謝瑞
家清償債務、解除連保人責任,後者遲至109年間始與花旗
銀行為分期清償協議(重訴一卷第361至365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無從輕信。何況,若系爭保費係原告以自己信用卡
繳保費,何以謝明峰需長期匯入外幣入附表四至八外幣帳戶
、台幣帳戶繳款(含房貸、保費、信用卡債等費用)。又如
原告經營安省公司每年有300至400萬元盈利,何以未支付謝
明峰9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謝明峰何須103年5月再將系爭房地轉貸於高雄地區農會
原告何以未續繳該農會之房貸期款,觀之碩然。從而,原告
所稱就附表十以本人、安省公司名義存入來源為其經營公司
之盈利,可自繳全部系爭保費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陳若茵於本院證稱:因原告是黑戶,欠很多
家銀行的錢,說她如果錢買保險恐被法院查封,我跟原告說
用人頭買比較安全,當時原告有一個安省貿易公司,每月出
一個貨櫃的貿易,可以賺20萬元,因原告買保險要謝明峰
人頭,要簽名,就用謝明峰存摺( 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
銀)轉帳,謝明峰帳戶內的錢從安省貿易來的云云(重訴一
卷第376至378頁)。然查,證人陳若茵亦同時證稱:這些保
險都是謝明峰來簽名,用謝明峰的帳戶轉帳,謝明峰帳戶的
錢,我不知道有無謝明峰匯進去的,以前的保費可以用原告
信用卡繳費,上海商銀行的美金與躉繳都在銀行帳戶內扣款
,不知道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進來
的錢等語(重訴一卷第378、379頁),明顯前後矛盾。且證
陳若茵既然對於附表四至八謝明峰帳戶的錢,並不知道謝
明峰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款進來的
款項等情,顯然陳若茵並不清楚系爭保費之實際繳款人、款
項來源,及原告如何操作附表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七、九、
十)。何況,證人陳若茵亦稱:原告跟伊認識後比較熟,原
告說她想要存錢等情(重訴二卷第375頁),則其所為證述
,既與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四至七、九資料
不符,自無可信,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舉其次子謝瑞家於本院證稱:保險費都是我母親繳納
,除用她自己帳戶繳納,謝明峰也有開幾個帳戶給我媽媽
謝明峰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這些都是我母親自己的錢云
云(重訴一卷第260、261頁)。然謝瑞家亦同時證稱:我從
上海到澳洲設立進出口公司(合夥),94、95年做到98年,
我父親叫我回廣東中山,我在中山待到104年;我不清楚
表三編號3、4保單,謝明峰當要保人是否用美國運通扣款繳
納,我沒有看到實際的保單,也不清楚謝明峰中國信託信用
卡有無扣繳保費。附表三8張保單,具體的金額是謝明峰
錢,還是帳戶扣款、謝明峰匯款回來讓它扣款,或原告支付
現金,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8張保單最後一張時間最
久到何時等語(重訴一卷第260至262頁)。可見,證人謝瑞
家於94至104年間在上海、澳洲、中山等處,就系爭保單購
買、實際由何人、如何付款、謝明峰外匯入附表四至六帳戶
之款項,均不知悉,容係事後掩飾之詞,自無足採。
 ⒋關於系爭保費係何人繳納,原告雖以其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
附表一至五,分別彙整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有520
萬3045元,4154台幣帳戶有808萬2565元,4572外幣帳戶有
美元6萬235.97元、澳幣9萬1016.32元、人民幣1萬元、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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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